离婚是一个沉痛的话题!当前我国的离婚率是越来越高,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呢?我感觉一方面原因是中国人婚姻观念的不成熟。现在的家庭中都是一家一个孩子,对孩子的宠爱可以说是无微不至,都是公主和王子,这样就让孩子们丧失了独立自主的生活能力。婚姻是什么,其实在谈情说爱的同时是要过日子的,这就是生活。父辈的婚姻都是定向婚姻,就是老人说了算,让你娶谁你就要娶谁,让你嫁谁就要嫁谁,而且存在着男人要挣钱,女人就是相夫教子的思维理念。现在的孩子不一样了,都是自由恋爱,而且讲究男女平等,多年被压迫的女性一下子最明白的一点就是既然是平等了,家务就不能我一个人干!因此在生活中因为家务而产生的矛盾就越来越多,有了矛盾就造成夫妻之间有了隔阂,从而一点点就觉得自己的选择是错误的,有的有了外遇,有的为了孩子选择沉默,但是时间久了最后的选择就是离婚,这是造成离婚率增高的一个原因。 另一方面,我觉得是婚姻法律的不健全。在国外,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人们轻易是不结婚的,一旦结婚了离婚的几率很小,为什么?因为提出离婚的一方要赔偿高额的费用,几乎可以让人倾家荡产。而中国的婚姻法律又是怎样的呢?可以说存在很多的不足。
目前,新婚姻法针对现实生活中需要解决的一些问题,也作了新的补充和修改。一是在总则一章中,除了重申五项基本原则以外,增加了一条新的内容,即“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二是有针对性地补充了禁止条款,在禁止重婚的同时,补充规定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禁止家庭暴力”等。三是完善了夫妻财产制,充实了薄弱环节。针对改革开放以来,夫妻财产呈现出的数量大、品种多和价值高的特点,具体规定了:a.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b.明确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c.完善了约定财产制,增强了执法的可操作性。四是设立了离婚的损害赔偿制度,加大了对破坏婚姻家庭行为的制裁力度,规定了因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就充分保护了无过错一方的权益,而且具有预防和警示作用。新的婚姻法中,对于无效婚姻的原因、申请无效的程序和无效的后果均作了明确的规定。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但是新婚姻法中新增的无效婚姻制度仍有不完善的地方,仍存在一些法律空缺问题。
什么是无效婚姻呢?无效婚姻是指婚姻绝对无效,即某些已经缔结的婚姻因为违反法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被国家承认和保护。
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况,即: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在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况中,前二种,即“重婚”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都属于严重违反公益性结婚要件,重婚严重违反了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基本原则,近亲婚严重违背了社会伦理道德,应属自始无效婚。而第三、四种情况即“疾病婚姻”和“早婚”,列入自始无效婚姻则有失妥当。因此相对于重婚和近亲婚而言,疾病婚和早婚所欠缺的程度较轻,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欠缺的要件嗣后有可能得到满足。例如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而结婚后达到。如果当事人已经达到法定婚龄,又以结婚时未达法定婚姻为由主张婚姻无效,则既不利于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又不利于维护婚姻制度的严肃性。因此,对于未达法定婚龄和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的婚姻,不宜按无效婚姻处理。
处理无效婚姻应注意的几点问题
1、在重婚案件中应遵循“前婚有效,后婚无效”的原则
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虽未登记结婚,但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亦构成重婚。重婚是被法律严格禁止的违法行为。本法第3条第2款规定:“禁止重婚”。对于重婚的,不仅要确认重婚者的第二个“婚姻”无效,解除其重婚关系,还应追究重婚者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当然,前婚必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2、对拟制血亲结婚的认定
在司法实务中拟制血亲的亲属关系之间结婚的屡见不鲜,从法律角度来说,法律拟制血亲同样适用禁婚亲的规定,也就是说拟制血亲关系的当事人间结婚也可以认定为无效婚姻,这主要处于两方面考虑:一方面根据法律的规定,拟制血亲与自然血亲具有相同的权和义务。另一方面处于伦理道德的要求。因而,具有拟制血亲关系而结婚,在大多数国家是禁止的。
3、对“疾病婚姻”应该区别对待
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结婚,不仅对本人有害而且也会殃及他方和子女,因此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但是应该有所区别来对待,如果婚后才患有这种禁止结婚疾病的或者虽然婚前患有,但是婚后已经治愈的,则不能认定为婚姻无效。当事人如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应按照离婚程序办理。但是我国法学界目前普遍认为《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过于原则笼统,不利于执法和公民知法守法。法学界多数人认为,“婚姻法应明文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种类和范围,以便于实践中操作。”
在现代社会中,婚姻在世俗上的本质属性是其合法性,男女两性的结合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各种要求,才能产生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某些男女两性的结合欠缺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便会逾越法律所承认的婚姻自由原则的理想范围。为了树立婚姻法的制度权威,世界各国的法律都不赋予这种两性结合以婚姻的法律效力。然而,无效婚姻毕竟是在否定既成社会事实的基础上产生的,如果刻板地坚持无效婚姻的自始确定、当然绝对无效,就不可避免地造成法律与事实的脱节,并且对于其间弱者的打击也是致命的 。目前,我国的相关立法修正案和法学界的观点对这些因素和对当事人善意或恶意予以充分地考虑,但在执行中如何具体把握还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因此,如何建立与当代社会和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无效婚姻法律后果制度,仍是我国今后婚姻立法和理论研究的重点。 (一) 婚姻无效时财产的公平分割问题
无效婚姻虽然判为非法,但其存在也需要相应的物质条件作为支撑,并且必须要取得并支配一定的财产。在其结合被宣告无效后,法律该如何处理与之有关的财产呢?我国学者大都建议按共有财产处理,但也有学者建议适用离婚时财产分割的有关规定 。对于此问题笔者提出几点拙见:
1、 财产分割的判断标准
(1)以婚姻无效的原因作为判断标准
我国《婚姻法》对婚姻无效列举了四种情况,因此婚姻无效的原因不同对财产的分割权的赋予也不同。被依法撤消的婚姻、违反禁亲婚的规定、患有禁婚疾病以及当事人未达到法定婚龄而被宣告无效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了有证据证明为一方所有的以外可以视为共同共有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如果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因重婚被宣告无效的婚姻,重婚的婚姻当事双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不能按照共同财产对待,在处理有关财产问题时“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2)以当事人的善意与否作为标准
法律对无效婚姻当事人财产分割权力的赋予并非一概而论的,必须以基于当事人的善意与否所确定的无效婚姻是否具有溯及力为标准。如果男女双方皆为善意,因其无效婚姻并不溯及既往,由此导致的财产分割当然准用离婚时的有关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皆为恶意,则其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只能根据双方有无约定而按一般共同财产或者个人财产处理。如果只有一方当事人为善意,则对善意者的财产应按对其有利的、可由其选择的财产制形式来处理。对恶意者,则适用善意一方选择的夫妻财产制的有关规定 。例如,如果没有相反的约定,善意者的财产归个人所有,而恶意者的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善意者有权参与分割。这样一来,才能真正使法律与当事人在共同生活中的主观心理和行为表现上相一致,从而保障法律与社会实际情况的吻合,以及法的公正性。通常,善意一方在日常共同生活中处理双方的财产问题时,总是从合法婚姻的目标出发的,以共同奋斗使家庭财产共同增值为自己的最大利益。而恰恰相反,恶意一方从一开始共同生活就很难真诚地以共同奋斗使家庭财产共同增值为自己的最大利益,往往存留后路或私房。如果法律再不尽可能地对这种恶意加以限制,无疑对善意一方会造成更大的伤害。
2、对无效婚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探讨
当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善意者是否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呢?世界各国对此普遍持有肯定的态度,其中以意大利为甚。根据意大利《民法典》第129条附加条的规定,即使善意缔结婚姻的配偶没有遭受损失的证据,也要对其给予适当的补偿。不过笔者认为无效婚姻的损害赔偿应当符合侵权损害的一般要求。当事人一方请求损害赔偿,必须确实在财产或精神上受有损害,并且对方对此有已知或应知的过失。如果对方无过失,则不得对之请求损害赔偿。如果双方都有过失,则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酌情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
我国以往的司法政策规定,对非法同居期间患严重疾病的,另一方应在解除同居关系时给需要帮助的一方以生活帮助。尽管这很难说是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它照顾了人道、公平的社会正义要求。对这种财产上的照顾性规定,应该以立法明确加以肯定。这次的婚姻法修正案12条在规定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时要求:”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这种规定带有一定的损害赔偿的意思,但不如规定为损害赔偿更合理,更科学 ,更能体现公平正义。在没有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时,有过错的一方仍有赔偿义务。当然,要对赔偿的范围加以限定,例如,同居生活中青春赔偿费的请求是否支持,一方与第三人同时同居等情况的处理。这些具体规定也可以司法解释形式予以解决。
(二) 婚姻无效时注意公正确立子女的法律地位。
1、生子女法律地位确立的理论基础
传统上认为,无效婚姻只是借婚姻之名来说明违法结合之实,并非婚姻的种类之一,由此所生的子女当然称之为非婚生子女,在现实社会中极受鄙视,与亲生父母也不发生任何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然而,随着现代社会对人权、平等、人道、血统等理念的追求,非婚生子女的地位逐渐得到提高。这种逐渐提高非婚生子女地位的立法之所以被人们视为社会进步,其理论基础在于:
(1)非婚生子女也是人,亦同属父母所生,不应因其非婚生而倍受冷遇;
(2)婚姻之外的性结合罪在父母,不应因父母的违法结合而殃及无辜子女;
(3)歧视非婚生子女,往往会导致堕胎、遗弃、或鄙视失教的结果,从而助长罪恶或滋增不良少年。
因此,非婚生子女传统婚姻家庭法中的差别待遇逐渐得到修正,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便被赋予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可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乍一看,二者没有什么区别,但仔细分析起来,其间的差异可谓大矣。同等的法律地位包含着两层含义,既除了在物质上享有同等的权利外,在精神上还具有同等的身份。而我国原来的婚姻法只是赋予非婚生子女同等的扶养教育请求权和继承权,这次的婚姻法修正案只是规定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并未确定他们可以视为婚生子女,他们虽然可以据此生存下去,但因身份的不平等而倍受歧视的境况并没有得到根本性好转,在涉外继承时还需司法部门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作出明确解释,以保护这部分子女的合法权益,不致使他们在继承国外遗产时以非婚生子女对待,仅能继承其他子女应继承的1/2的遗产。
我国目前无效婚姻的子女适用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是一个极为模糊的概念。其最终含义究竟是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准婚生子女、拟制婚生子女,还是就是婚生子女?不得而知。传统婚姻家庭法革命的不彻底性和向习惯势力的妥协性在此暴露无疑。出于正义、人道的考虑,也应当使用”视为婚生子女”的概念,给这些无辜的孩子们一个合适的身份,使之真正取得平等的法律地位和社会地位。
2、两种身份转换制度的确立
无效婚姻子女取得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后,前者能否通过其他方式实现身份上的向后者转换呢?世界各国对此普遍作出了肯定的回答,并建立和完善了两种身份转换制度:其一为准正制度,其二为认领制度。
(1)非婚生子女的准正
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指出生的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结婚或司宣告而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准正制度是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法律所承认的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制度,它巧妙地将尊重正式婚姻与保护非婚生子女的两种结婚的功能 。后来被寺院法和日耳曼法所继承。
(2)非婚生子女的认领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是指通过法律程序使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承认非婚生子女为自己的子女,从而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一般分为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自愿认领是亲生父母可以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而任意认领;强制认领是对于应当认领而不认领的亲生父母,非婚生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向法院请求确认亲生父母子女关系的存在,并以此事实创设法律上的亲子关系。
总之,无论是准正还是认领,其法律后果都是非婚生子女被视为婚生子女。我国以后在制定民法典亲属编时可以借鉴这些立法形式,借以全面保护无效婚姻中的子女利益。
婚姻意味着一生的相守,关系到个人终生的幸福,同时婚姻家庭的稳定又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因此,婚姻的缔结应当是严肃认真的,婚姻法还要继续全面、深入的进行研究。当前的未婚男女们在结婚之前是不是也应该对其有所了解,在对法律了解的同时,是不是也应该对婚后生活有个认知,结婚是件幸福的事情,离婚是件让人痛苦的事情,伤害的不仅仅是婚姻双方,更多伤害的是我们的下一代,为了我们自己,为了我们的子女,重视婚姻,重视感情,愿每对结合的情侣都能相伴到老。
[ 本帖最后由 suqiu1 于 2012-9-7 14:48 编辑 ]